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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謙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隱匿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臺南市7-11超商鹽信門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市○○○路○○○○○○0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集團作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28日13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上,以gregflynn000000l帳戶,向傅○○謊稱欲購買傅○○出售之白色連身裙,但須帳戶內須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能驗證賣場資訊云云。
使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11分許、22時15分許及22時16分許,分別匯款9981元、9982元及9983元,共計29946元至許依函(另由警移送偵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38分許滙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8日20時許,透過旋轉拍賣APP上,向林○○謊稱欲購買林○○出售之安全帽,但須帳戶內須有3萬元才能驗證賣場資訊云云。
使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26分許、22時32分許及22時3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9985元、9985元及9135元,共計29105元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提領一空。
嗣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28日21時10分許,向洪○○謊稱因生活市集路被駭,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欲辦理止付,須伊再依指示匯款9萬元云云。
使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分別網路匯款共計599794元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提領一空。
嗣洪○○因行為可疑,為人報警阻止,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案經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林○○、洪○○訴由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傅○○之指訴,告訴人傅○○與對方通話內容及交易資料,證人許依函之證述及其與對方通話內容及交易資料,告訴人林○○之指訴及其與對方通話內容及交易資料,告訴人洪○○之指訴及其銀行交易資料,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被告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26日,在臺南市7-11超商鹽信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提供帳戶之原因,是我加入一個臉書找打工的社團,加入後有人私訊我,說有家庭代工,之後我們加LINE,之後對方要我的帳戶,說成功後可以聲請補助之類的,至於補助為什麼還要提供密碼我也不知道,當時就相信他,我沒有質疑補助為什麼還要提供帳戶,提供密碼,我寄出去之後大概過了五、六天,我有去查相關的貼文,才知道完了,可能是詐騙,我就跑去報案。
我之前有工作都是打工或臨時工,之前的工作經驗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密碼,沒有遇過,都是領現金。
我沒有覺得要提供帳戶,提供密碼很奇怪,因為我當下沒有反應過來,也沒有猜想到。
本案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裡面平常會有11000元不等的款項存入,那是家裡大概半個月給一次,11000是生活費跟房租,另外一個月還會給4、5000元,我的助學貸款也是匯到本案帳戶,但我唸大五後,家裡沒有再給我生活費跟房租。
對於一個工作還沒有做就可以領到補助金,我當時沒有覺得奇怪,我當下沒有反應過來,只想趕快有工作,我以為是正常工作,因為他們有承諾要寄回來,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㈠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見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開情事時有所聞。
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淪為詐騙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傅○○、林○○、洪○○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林○○、洪○○先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傅○○與詐欺集團通話內容及銀行交易資料,告訴人林○○與詐欺集團通話內容及銀行交易資料,告訴人洪○○之銀行交易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傅○○、林○○、洪○○分別遭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
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為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
本案帳戶係於100年6月14日開戶,依檢察官調得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發生後之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見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繁,並非閒置無用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犯罪使用之人,往往提出未再使用之靜止戶或閒置帳戶,甚至是全新申辦之帳戶等情形顯然有別。
是本件縱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認識,並非無疑。
㈣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即已向警檢提及「本案帳戶是我媽媽黃曉琴幫我申請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大概10年前左右,存款用的,有辦理金融提款卡,但沒有辦理網路銀行,因為我於112年6月23日11時許透過FB社圑『台南工作〈找〉日領/月薪/兼職/打工/派遣/正職/短期/網拍/限領/工讀/臨時工/職缺/』内結識暱稱『林姿妤』為好友,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做家庭代工,於是就請我加入通訊軟體與另名暱稱『吳郁萱』為好友並且討論工作内容,工作内容為串珠子1條10元,1000條可以獲得薪水1萬元等等,我聽聽覺得不錯,就聽從對方指示將我中華郵政金融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Z00000000000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臺北新雲門市,之後我覺得怪怪的去郵局詢問後才知道我是遭詐編。
我只有把我的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對方交貨便的新雲門市定我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我寄出卡卡片之後我覺得怪怪的,去永康郵局詢問後才知道遭警示,我能提供對方對話擷圖照片。」
、「本案帳戶是我小時候家人幫我在基金一路郵局辦的,辦來存錢用的,當時我在網路上遇到求職詐騙,他說要提供帳戶去買材料,就被拿去詐騙。
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應徵手鍊的家庭代工,對方說一串10元,100串算一件。
因為對方說要買材料要提供帳戶,我才將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對方說工作報酬可以選擇轉帳或現金,我當時是選擇現金。
對方是什麼公司我忘記了,我在FB加入一個社團,有人來跟我視訊,後來又要我加入LINE,一對一聯繫。
我現在已經大學第5年,延畢。
我做過舞台人員,有在水族館上過班。
我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他人可能拿去詐騙,是把金融卡寄過去之後去查才知道可能被騙了。」
等語,以上事實有卷附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證,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姿妤』的FB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陳,確實有據。
上開詐欺廣告係由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所刊,假借求職、代工等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戶之求職陷阱。
被告所辯看FB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洽詢後,遭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並非子虛,尚堪採信。
㈤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卷附被告與『林姿妤』的FB對話紀錄,被告與『吳郁萱』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第15頁開始問補助金的問題,在16頁左上角開始,詐騙集團不斷以話術迷惑被告,被告的第一個反應是「這個等我第一次領錢後再來聲請好了」,可證被告並沒有幫詐騙集團詐騙的故意,否則就不會是這樣的回答。
當對方看到這樣的質疑後,又另以「公司沒有材料」等話術,所以被告是有抵抗過,只是詐騙集團以買材料這樣的理由誤導被告認為是要做代工買材料,所以被告非因為要領補助金而給帳戶,而是要買材料使用的,被告為了要取得工作,取得報酬,才會交出提款卡,補助金是附帶的作用,因為詐騙集團以話術取信被告,所以被告接下來對於詐騙集團提出的要求都會不疑有他,更因為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使得被告的判斷力下降,這在我們日常生活經驗也是時有所聞。
又本案帳戶係做為被告生活費、學貸匯款,甚至統一發票兌獎也是綁定本案帳戶使用,被告如果真的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被告豈會把其日常生活使用的帳戶交出去,因為之後不能使用對被告生活有重大影響。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時也有一直詢問有無收到提款卡,提款卡什麼時候可以收回,由被告詢問、關心提款卡的使用,明顯跟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嫌犯對於自己帳戶不聞不問的情況不同,被告確實珍惜自己的帳戶。
被告大學尚未畢業,社會經驗不足,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的話術,被告的確有可能受騙成為被害人。
㈥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買代工材料、存入貨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為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迥然有異。
是被告因應徵代工工作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
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
又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此乃不合情理至極之事。
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確屬率斷。
㈦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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