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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該案查扣之粉末1包(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7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卷第149頁),堪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衡情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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