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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淨重1.32克、共驗餘淨重1.31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
被 告 林瑋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瑋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淨重1.32克、共驗餘淨重1.31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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