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聲沒,4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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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梨花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仿冒「WHY AND 1/2」商標圖樣之「熊PARTY系列」圍兜壹件,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梨花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熊PARTY系列」(印有「WHY AND 1/2」商標)圍兜1件、「天天都是幸運系列」圍兜1件,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熊PARTY系列」圍兜上印有「WHY AND 1/2」商標,屬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獲授權之註冊商標,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2月30日(108)智商00686字第10880743710號函、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授權合約書等件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90號卷第53-57、63-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扣案之「天天都是幸運系列」圍兜1件,確屬違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有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53-60頁),惟上開「天天都是幸運系列」圍兜,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亦非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有關沒收之處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查扣案之「天天都是幸運系列」圍兜1件,為第三人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後,持以向告訴人檢舉,再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提供警方作為本案證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彩貞供承在卷(同上偵卷第35-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11月13日保二刑一字第11200186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FACEBOOK貼文、7-ELEVEN賣貨便網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5、45-50),足認扣案之「天天都是幸運系列」圍兜1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得沒收之物,當無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天天都是幸運系列」圍兜1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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