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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智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及附錄法條均誤引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㈢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相似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與中山一路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自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林智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林智祥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光碟1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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