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2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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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8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期滿。

其竟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不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有施以較長之刑期,以收教化之效。

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51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水泥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劉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毅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至11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1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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