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3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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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DI(中文名:蘇那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ADI(蘇那弟)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民國113年1月23日23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1月23日23時至翌(21)日2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在新北市金山區礦港路路旁」,更正為「在停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漁船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騎乘車牌號碼電動自行車上路」,其中「車牌號碼」之記載予以刪除,後補充「購完酒後欲返回停泊磺港之漁船」。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民生路65號」,更正為「文化二路2號(金山高中旁公墓道路上)」。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翹排」更正為「翹牌」。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八)證據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3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甫受雇入境來台(112年12月29日)擔任漁工工作不到1個月,即飲酒駕車犯下本案罪行,違反我國法律,實不容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及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兼衡本案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暨被告職業(船員【外籍漁工】)、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境、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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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SUNADI(印尼籍,中文名:蘇那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ADI(印尼籍,中文名:蘇那弟)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礦港路路旁,飲用伏特加後,仍於翌日(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騎電動自行車有翹排情形經巡邏員警發現攔查,發現SUNADI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SUNADI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UNAD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SUNA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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