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4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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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60號卷【下稱北檢他5160卷】第10、23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北檢他5160卷第42、51-53頁),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北檢他5160卷第43頁),竟違反前揭法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案現場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北檢他5160卷第41-42、51-54頁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本案警方於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前,即已知悉車禍及肇事情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北檢他5160卷第50頁),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頁),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要出國且歸期未定等語(他1409卷第5、7頁),復經本院數次電聯告訴人無著,且經查詢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桃園機場出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7頁),雙方始無從達成調解;

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曾因賠償方案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偵卷第42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號
被告 楊永勝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段往南行駛,行駛至湖海路2段186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之大武崙漁港安檢所旁(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雖因其時該路段人、車擁擠,仍應依規定車道行駛,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因閃避人、車而跨越分向線行駛,適 廖黃任騎乘腳踏車(下稱廖車)沿湖海路往北行駛,行經
本 案事故地點時,為跨越分向線行駛之楊車擦撞而摔車,
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瘀挫傷及表淺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與左小腿表淺擦傷及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廖黃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永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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