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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舜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舜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基根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調解筆錄),惟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到庭表示無力賠償餘款6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舜杰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52295號路燈桿前時,因陳國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舜杰為避免擦撞該車而駕駛上開車輛偏左行駛,然其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若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偏左行駛,適陳基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由劉舜杰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陳基根因此受有右側肩部肩鎖關節韌帶損傷、右肩旋轉肌袖損傷、左足及膝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劉舜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基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舜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基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基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52295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若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偏左行駛,因而與告訴人陳基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基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部肩鎖關節韌帶損傷、右肩旋轉肌袖損傷、左足及膝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劉舜杰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並未注意前方來車之行進,致告訴人陳基根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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