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克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克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8時至7時30分許」等語,更正為「113年5月1日上午8時許」等語;
第3列關於「大五崙某工地」等語,更正為「大武崙某工地」等語;
第4列至第5列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馬路」等語,更正、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處」等語;
第5列關於「同日下午7時49分許」等語,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等語;
第7列關於「經警到場處理」等語,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等語(游克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彭吳富美於警詢時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二、參酌被告游克武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
前曾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此部分前案紀錄資料既未經檢察官提出,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游克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克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 上午8時至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大五崙某工地喝保力達半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馬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穿越馬路之行人彭吳富美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游克武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克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