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5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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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3時許」後,補充「至翌(15)日凌晨1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最佳卡拉OK」,更正為「最家卡拉OK」。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95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及本件酒測值數值不高等情,暨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水電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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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 告 郭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最佳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日(15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5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逆向為警攔查,發現郭俊勇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郭俊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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