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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在家照顧小孩、長輩,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空地後,因心情不佳在車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啤酒,詎甲○○可預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吐氣時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自空地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我心情不好,在車上喝酒後睡覺,因為家人找不到我,就報案失蹤,我醒來後發現車窗外有警察及家人,就到警局銷案,作完筆錄後警察就要求我把車子開走,是警察陷害我,警察知道我有喝酒,卻還是叫我把車子開走,也沒有建議我找家人把車子開走或找代駕,因此我就開車把車子移走,開不到2、30公尺,警察就站一排在路上要我做酒測,恐嚇我說拒測要罰新台幣18萬元,如果警察沒有叫我去移車,我是不會去開車的等語。
惟查,被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其於案發時之年齡亦應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具充足智識能力辨別是非對錯,且依被告所辯稱關於警方如何陷害教唆之情節,亦難認警方有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舉,導致其不得不酒後駕車,抑或對其施加不符常情之誘因或機會,才進而創造被告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不得推諉其係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飲酒,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
事實。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晚間
11時25分許接受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之事實。
因酒後聽從警方之指令,才會將車移走,本意無欲酒後駕車云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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