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57,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德豐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JJ-0758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二路交岔口停等紅綠燈,於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

適逢車右前方行人林陳圓闖紅燈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右前車頭碰撞行人林陳圓,致林陳圓受有左眼失明、左側第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陳圓委任其子林宸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宸宇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起訴書意旨認告訴人林陳圓因本案車禍後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失智症、左側第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查:⒈上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因致左眼無光覺無法矯正等情,有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21日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1號卷第3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該院回覆略以「外力會導致視神經病變,嚴重會造成視神經萎縮。

頭部外傷與腦出血,可能會造成腦壓升高與腦血塊壓迫視神經路徑,造成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嚴重狀況會造成視神經萎縮而失明」、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院回覆略以「頭部外傷時,如果同時併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抑或是外傷性白內障等等,皆有可能影響視力」,此有112年10月17日基隆醫院基醫醫行字第1120008137號函、112年10月31日長庚醫院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嚴重減損一目之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然告訴人失智症之病情,業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長庚醫院,基隆醫院回覆略以「有關造成失智症之原因,依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表示,林君(按:應為告訴人林陳圓)屬退化性失智症,依病史紀錄,失智症狀發現於108年,目前林君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屬中度失智。

有關失智症是否會因外力撞擊導致,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因其於111年9月23日入院(經急診)已有失智病史。

硬膜下出血與頭部外傷,皆可能加重失智症。」

、長庚醫院回覆略以「引起失智症的原因有很多,最常見的病因是退化性的阿茲海默症,第二常見的是腦梗塞中風引起,外傷造成的各種腦出血也可能因腦損傷引起失智症;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如果出血量大或處理的時間比較延遲,對腦功能損傷會比較嚴重,引起日後失智的可能性會增加」,此有上開函覆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前已罹患失智症,且失智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其疾病進程也受多重原因之影響,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告訴人失智症之發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仍待評估該頭部外傷是否有加遽告訴人失智症之症狀,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重傷害罪。

起訴書漏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加重規定,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2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且告訴人要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1043萬5,691元,被告目前僅賠償強制險66萬6,625元(見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66頁),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於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紅燈穿越車道不當,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等過失,為肇事主因;

被告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5萬多元、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