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6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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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113年1月23日21時許」,補充為「113年1月23日20時40分許至21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於翌(2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違規停車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補充為「於翌(24)日4時58分許,自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樓下,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前述住處198巷駛出,違規停放於龍安街198巷45之1號前巷口轉彎處後,即於引擎未熄火之情形下,躺在駕駛座上休憩。

嗣於同日5時5分許,經巡邏警車經過發現」。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為警攔查」4字,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3度再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僥倖之心態、不守法之輕忽態度,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行駛於一般道路、僅行駛短短數公尺之距離,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兼衡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家境狀況(勉持)、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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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聿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月23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違規停車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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