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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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得」加重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固漏未以分則加重之方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適用法條如前,被告並當庭坦認補充更正後之罪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能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不慎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一次支付新臺幣20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柏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長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詩琁,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二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需減速並注意左前方同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長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而欲右轉至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時,葉長和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需留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樣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黃詩琁因失去重心而重摔在地,身體因而猛力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使黃詩琁受有第四及第五胸椎骨折併脫位、胸椎脊髓損傷之傷勢,造成下身癱瘓而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詩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柏傑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琁,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並注意左前方同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因而與被告葉長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葉長和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長和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需留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與被告黃柏傑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詩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詩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黃柏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二路岔路口時,與被告葉長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第四及第五胸椎骨折併脫位、胸椎脊髓損傷之傷勢,造成下身癱瘓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20017829號函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黃柏傑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並注意左前方同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而被告葉長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需留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8194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黃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並注意左前方同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而被告葉長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需留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0日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因而受有第四及第五胸椎骨折併脫位、胸椎脊髓損傷傷勢之事實。
7 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5日機府社障參字第1120228918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總神字第1120003283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胸椎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兩下肢肌力零分,大小便功能失常,以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並經基隆市政府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傑、葉長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再被告黃柏傑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黃柏傑、葉長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而就被告黃柏傑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之部分,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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