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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樹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樹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樹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派出所附近之同安宮(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周樹長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樹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6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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