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交簡,2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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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鷹架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 告 張子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竟仍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間之某時,在基隆市某間熱炒店飲用啤酒3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13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張子安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飲酒,
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
實。
(二)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經酒精
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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