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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美
義務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富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7日審判筆錄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毖秀及被害人曾奕翔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
被 告 彭富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美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毖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富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2 被害人曾奕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毖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曾奕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日19時4分許,先後偽冒世界展望會人員、兆豐銀行人員,致電對被害人曾奕翔佯稱:因捐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曾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21時許 9,989 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111年12月3日21時1分許 7,123 2 陳毖秀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先後偽冒臉書賣家、郵局人員,致電對告訴人陳毖秀佯稱:如欲解除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毖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20時33分許 49,985 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 111年12月3日20時47分許 1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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