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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錢至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錢至祥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均沒收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
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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