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張忠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
- 二、吳仁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
- 三、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沒入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查,被移送人吳仁瑋攜帶其所有之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
- 四、是核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所為,各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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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忠政
被移送人 吳仁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4564號移送書之移送審理,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忠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吳仁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三、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㈢行為:緣吳仁瑋與不詳之人有紛紛,乃邀集夥同張忠政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07分許,由吳仁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抵達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持刀意圖滋事,嗣警接獲有人持刀意圖滋事報案,旋派值勤巡邏警員駕車抵該地,此時,吳仁瑋等人逃離四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警方尾隨追獲張忠政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詢據被移送人吳仁瑋供述係其攜帶到現場,並交付予被移送人張忠政持用,乃徵得被移送人等同意,並當場扣得該武士刀壹把(含刀鞘)係已開鋒的鋼製材質,長約55公分,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吳仁瑋攜帶其所有之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之長約55公分武士刀壹把(含刀鞘),並夥同被移送人張忠政等人持刀,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意圖滋事,嗣警接獲報案,旋派值勤巡邏警員駕車駛抵該地,此時,吳仁瑋等人逃離四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警方尾隨追獲張忠政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詢據被移送人吳仁瑋供述係其攜帶到現場,並交付予被移送人張忠政持用,且有數人,而該刀均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長約55公分,具有殺傷力,亦有被移送人吳仁瑋113年3月1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被移送人張忠政113年3月1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移送人張忠政攜帶武士刀壹把(含刀鞘)等蒐證彩色照片共9張(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之武士刀壹把)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12號卷,第5至33頁】,並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在警局保管中附卷可徵。
復酌被移送人張忠政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被移送人吳仁瑋住○○市○○區○○○○路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持刀意圖滋事,旋為人報警,嗣警接獲報案,旋派值勤巡邏警員駕車駛抵該地,此時,吳仁瑋等人逃離四散,警方尾隨追獲張忠政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詢據被移送人吳仁瑋供述係其攜帶到現場,並交付予被移送人張忠政持用,且該武士刀壹把係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長約55公分,具有殺傷力,竟出現在上揭公共場所,顯見我國目前社會治安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刀前往上揭公共場所,而被不詳之人報警之持有刀械,被移送人持有刀械實與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的用途、生活經驗大不相同;
再者,若自己遇有任何危險隨時打電話報警或在自己家內避難尋求協助,何需自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該公共場所,顯與常情、經驗法則嚴重違背,職是,被移送人攜帶武士刀壹把係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之長約55公分,具有殺傷力,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形為公共場所,顯見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已經引起他人恐慌、畏怖,且為人報案,並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器械已逾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此種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已表徵結果,且堪認被移送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本案應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該刀1把,自堪認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所為,各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在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致使有人報警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移送人張忠政攜帶武士刀壹把(含刀鞘)等蒐證彩色照片共9張(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之武士刀壹把)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12號卷,第15至33頁】。
職是,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惟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之犯後態度,被移送人吳仁瑋職業為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移送人張忠政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二人在上開公共場所係無正常理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違規之困境等一切情狀,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且應立即手機錄音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刀,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持刀找麻煩,實助長私人不良風氣,若有仇家找麻煩,更應立即報案速協助警方掃除不法,亦是保護自己及大家安全,提早日遏止不幸憾事延燒,你我大家均安全,切勿以持刀之私刑暴力,況自己不要先攜帶刀,在公共場所,違反該刀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仁瑋、張忠政攜帶其所有、持用之扣案持用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之具殺傷力,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節為公眾之場合,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顯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蒐證武士刀壹把(含刀鞘)等彩色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12號卷,第23至33頁】。
職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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