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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29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基秩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見刑事抗告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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