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3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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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致良


陳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725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良、陳建廷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二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致良、陳建廷(下稱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1、21-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龍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3-37頁)。

(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

(五)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第53-67頁)。

(六)全身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67-87頁)。

(七)物證相片(本院卷第87-91頁)。

(八)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移送人陳致良要求被移送人陳建廷攜帶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陳致良所有)至現場,用以發生衝突時攻擊被害人謝龍聖乙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龍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物證相片附卷可證。

又被移送人陳致良持該西瓜刀朝被害人謝龍聖攻擊,致被害人謝龍聖雙手多處刀割傷、左手及額頭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此有證人謝龍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證人謝龍聖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1-73頁)附卷可佐,且扣案之西瓜刀1把,目視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刃長度達約26公分,如朝人揮砍應足以致傷,有物證相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足認該西瓜刀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2人均供稱該西瓜刀係被移送人陳致良要求被移送人陳建廷攜帶至現場,且被移送人陳致良有持以攻擊對方,因此導致被害人謝龍聖受傷,又案發地點為仁三路、愛二路口,為基隆市區人來人往之處,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顯見被移送人2人所為,有因濫用或誤用該西瓜刀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虞,足以使現場經過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足認被移送人2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而該西瓜刀係被移送人陳致良所有,由被移送人陳建廷攜帶至上開地點後,交由被移送人陳致良持用,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1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非足取;

惟其等犯後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及被移送人陳致良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

被移送人陳建廷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陳致良要求被移送人陳建廷攜帶之扣案西瓜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陳致良所有,而為供其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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