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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孝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7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孝德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孝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5日22時00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2樓(櫻花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昆德徒手持店內之滅火器噴灑、投擲酒瓶及滅火器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虞,並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孝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潘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滅火器、酒瓶屬質地堅硬之物,投擲後均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被移送人因認證人潘豔服務態度不好,又喝酒導致自身情緒激動,便以透過投擲有殺傷力之酒瓶及滅火器之不理性且侵害安寧之方式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在行為地點附近住戶,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住戶,已臻明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則本件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糾紛,即為上揭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且願意賠償店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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