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3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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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6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鈞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又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柏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12分許。

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小吃店)。

行為:江柏鈞於上述時、地率眾分持球棒、鐵器前往呼朋飲伴小吃店吵架,因店員蕭燕如對其等噴灑辣椒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行裁定),同行之不詳身分男子即以揮舞鐵器、噴灑滅火器乾粉方式,而共同滋擾該店。

㈡時間:113年5月8日21時5分至18分。

地點: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行為:案發後經警方通知江柏鈞到場調查,江柏鈞並非在上開場合噴灑滅火器乾粉之人,竟於第一次警詢供述係渠噴灑滅火器乾粉,而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江柏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秉此,被移送人自述與呼朋飲伴小吃店有糾紛,原可私下商議解決,然卻反而率眾攜帶器具至店家尋釁,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

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移送人於113年5月8日第1次警詢供承:「雙方講一講店家那邊便有人拿辣椒水出來朝我們噴灑,於是我就拿起店家放在一旁的滅火器噴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頁);

於113年5月31日第3次警詢時改稱不知道噴灑滅火器之男子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是被移送人明知自己並非噴灑滅火器之人,竟仍於第1次警詢為虛偽證言,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要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同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違序行為一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為:㈠須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㈡須有藏匿或使人隱避之行為,即行為人須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予以留藏隱匿,使警察機關難於發覺;

或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指使乘間隱藏逃避或予以便利之意,始足當之。

經查與被移送人同行之男子雖有在場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僅供稱不知道噴灑滅火器之男子為何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為「藏匿」或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隱避」之「行為」,是難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上開違行與被移送人所違反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消費糾紛,即率眾持器具至小吃店滋擾,所為實非可取,事後又於警詢為不實之證詞,已干擾警察機關對違序行為裁罰對象之正確性,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暨其行為後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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