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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7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港西21-1號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冒用不知情之魏汎宇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用以進入港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魏汎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遭冒用之魏汎宇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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