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4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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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洋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09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洋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洋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9時22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開山刀1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逸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幀。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具有切割功能,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

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而經人向警通報到場處置,被移送人又與證人黃逸傑發生鬥毆,實際上又造成證人黃逸傑左手受傷,其攜帶開山刀並持以與人發生糾紛自會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移送駁回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稱:被移送人陳洋恩與黃逸傑(由警察機關另為罰鍰處分)於113年6月19日晚間9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前互毆,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洋恩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證人黃逸傑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證;

惟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

移送機關不察,所為上述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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