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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康寶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3日基警ㄧ分偵字第11301015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寶敏藏匿加暴行於人之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康寶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5日3時11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呼朋引伴小吃店)。
(三)行為:藏匿加暴行於被害人賴尚煒、阮婷安之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2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之人林韋丞於警詢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五)監視器檔案、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林韋丞)。
三、按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為:(一)須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二)須有藏匿或使人隱避之行為,即行為人須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予以留藏隱匿,使警察機關難於發覺;
或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指使乘間隱藏逃避或予以便利之意,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害人2人於上開小吃店遭林韋丞與身分不詳之另1名男子及2名女子共同施暴,衝突結束後被移送人將小吃店鐵門拉下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供述、被害人2人指訴及林韋丞證述明確,且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內容相符,足可認定確有人在被移送人經營之小吃店內,為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當下沒有聽到警方敲門,為了不想讓衝突擴大所以關鐵門等語。
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本院卷第59頁),被害人2人於案發日3時11分許遭施暴行後即離去,前開小吃店於3時17分許將鐵門拉下,店內含被移送人、施暴行之林韋丞、前開另1名男子及2名女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至少尚有7人在內,而警方接獲報案後旋於同日3時25分許到場,持續拍打該店鐵門卻無人回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衡情警方拍打鐵門所製造之聲響,店內應無可能全無人聽聞。
且被移送人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動手的4人都是客人朋友,4人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其中1名少爺,另1個少爺我完全不知道,2名小姐我之後會帶過來等語(本院卷第8頁);
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那2名女子是客人帶進來之女子,工作場所均不固定,聽說好像離開基隆去別的縣市工作,我也沒有她們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頁),是被移送人說詞反覆,顯有迴護、隱匿本案加暴行於人之1名男子及2名女子之行為。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藏匿違反本法之人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4款至第6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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