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附民,4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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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謝令浩

許承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承宏(現由檢方通緝中尚未起訴)及刑事部分之被告謝令浩因前揭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經原告陳嘉文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謝令浩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判決有罪;

而被告許承宏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許承宏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許承宏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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