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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德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
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號路126號」,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13年3月15日親自領取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11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卷第89頁),是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乃於113年3月15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應於113年4月8日(星期一)屆滿。
被告遲至113年4月10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聲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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