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9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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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就其竊取盆栽部分業已將竊得之盆栽歸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菊,有贓物領據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卷第35頁)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楊菊之損害已獲填補,然就其與「阿水」共同竊盜之電力電纜線部分,則未見其與遭竊之被害方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阿水」共同竊盜電力電纜線之犯行後,均由「阿水」將竊得贓物處分,而未有分得財物等語明確,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分享犯罪所得,自難逕依刑法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但被告就該次竊盜犯罪所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別事,因被告與同案共犯「阿水」之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人尚可另循法律途徑請求,一併補充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陳彥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午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水」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9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由陳彥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處所對面台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協和發電廠)所有之配電箱、檢孔鎖頭、管路及其內之600伏特電力電纜線60mm²,再由「阿水」以不詳方式截斷600伏特電力電纜線150mm²約1,400公尺(下稱本案失竊電線,價值約新臺幣75萬元)後竊取得逞,足生損害於協和發電廠電氣組電氣課課長郭政龍;
㈡於112年6月5日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見楊菊所有之盆栽1個(下稱本案盆栽)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盆栽,得手後隨即與不知情之鄧穆澤(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案經郭政龍、楊菊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政龍、楊菊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11891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阿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之本案失竊電線,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本案盆栽,業返還於告訴人楊菊,此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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