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65,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應對,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劉權毅汽車之玻璃及鈑金,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平日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木棍犯下本案,該木棍核屬犯罪之具,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持以犯罪之可能,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告 張家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與劉權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見劉權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及水泥塊,砸向劉車駕駛座側玻璃,劉車駕駛座側玻璃因而破碎,駕駛座側車窗下方扳金亦受損。
二、案經劉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家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權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劉車受損相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互傳訊息擷圖、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