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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德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邵明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係因經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後述海洛因1包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939卷第14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為碼頭裝卸貨物人員、家境勉持(見毒偵939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經送驗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見毒偵939卷第135頁),衡情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5號
被 告 邵明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明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在基隆市西岸碼頭某處公共廁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強」之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形跡可疑,於翌(27)日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證物照片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邵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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