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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6號),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34號),而本院亦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告訴人吳美珠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情形如何?)被告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還我公道,那天五個人去,我一個人而已,他們四個人沒有講話,被告就罵我,被告就三字經一直罵我罵不停,姜昱廷說租金我付的,我要怎麼亂就怎麼亂,我沒有租他,是租他老闆」等語明確,再酌檢察官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有收到本院的送達證書,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有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11326號卷第80頁並告以要旨)}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客觀行為,有其餘卷內事證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並有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㈡書證部分,補充記載: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回報單(調解不成立)、臺灣基隆地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6號卷,第27至31頁、第89頁、第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林立璿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小康【見同上偵字第11326號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自救,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26號
被 告 林立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璿與姜昱廷、胡蕙蘭(該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振興檳榔攤外馬路上,因細故與吳美珠發生口角,詎林立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吳美珠辱罵:「幹,閉嘴」等語,足以貶損吳美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美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立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吳美珠乙節,惟辯稱:起初我介入被告姜昱廷與告訴人的衝突勸架,結果告訴人就要我滾開,而且告訴人還走向我,似乎是要挑釁我動手,所以我才會說「幹,閉嘴」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昱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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