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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所載香油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證人即告訴人許炳煌固稱遭竊香油錢約3,000元,而與被告所供稱之400元有顯著之差異,然衡諸常情,香客捐獻投入香油錢箱之金錢,乃依香客自己之喜好心意,並無固定之數額,告訴人許炳煌若已清點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理應同時即已將香油錢回收供金山威靈宮使用,不至於在清點後再將之放置回功德箱內,再任由後續到來之信眾繼續將捐奉投入(若如此,則因金額不同於該次清點所知之香油錢數額,將令該次清點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均淪白工,自有悖乎情理;
換言之,收受香油錢之宗教機構,在完成清點捐獻金額後,應即同時收回捐項,除非功德箱內之金錢不多,仍可輕易由外判斷鈔票、硬幣之數字,否則不至於出現知悉確切香油錢金額,但仍能任由他人竊取之情形),且告訴人除單方面指述此一數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失竊金錢總數之證據,例如由監視器畫面中可判斷至少有多少張紙鈔、硬幣等等,但由現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為此判斷。
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竊得之金額較有利於被告,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且因檢察官就金額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被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在宗教場所行竊,更破壞他人精神信仰,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衡量其所竊取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所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有同時竊取並當場食用之橘子(見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由畫面可判斷雙手均持有橘子,故至少竊取橘子2顆),但確切數量不明,其價值相較於執行程序所需之耗費,可認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邱垂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部分有期徒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凌晨4時4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威靈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供品橘子等物,並當場吃完橘子即離去;
嗣因威靈宮主任委員許炳煌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炳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垂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 香油錢及供品橘子,並辯稱功德箱內香油錢僅4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炳煌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 香油錢及供品橘子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幀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香油錢及供品橘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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