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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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生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建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5行「張建生僅於102年8月21日、9月20日各繳納3028元,其後未再繳納分期款,明知於分期款繳清前,怡富公司仍為本案車之所有權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華當鋪,將本車質押予建華當鋪,而借得3萬5000元。

並於流當末日之102年12月30日,並未付款贖回本案車,該車遂為建華當鋪取得,張建生遂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本案車已於103年1月8日由 建華當鋪出售予他人)。

怡富公司其後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且未能尋獲本案車,始知上情。」

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張建生僅於102年8月21日、9月20日各繳納3028元,其後未再繳納分期款,明知於分期款繳清前,怡富公司仍為本案車之所有權人,未經怡富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102年9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華當鋪,將本案車質押予建華當鋪,而借得3萬5000元。

並於流當末日之102年12月30日,並未付款贖回本案車,該車遂為建華當鋪取得,張建生遂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本案車已於103年1月8日由建華當鋪出售予他人)。

怡富公司其後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且未能尋獲本案車,始知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建生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張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於103年1月8日過戶予建華當鋪後,復於同日再過戶予賴○慧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9月1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20175941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59-61頁)。

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目前之車主賴○慧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或賴○慧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等情事,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賴○慧諭知沒收本案機車。

㈢另按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之物拿去典當,典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見上開他字卷第39頁當票、第80頁訊問筆錄),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3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業就被告未繳足之價金部分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29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66,616元暨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24頁),故於告訴人未能收足本案機車之價金部分,待本案執行時,依法得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3號
被告 張建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順利機車行(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2672元,計分24期,張建生應自102年8月23日起,按月繳納3028元直至全數繳納完畢為止。
張建生僅於102年8月21日、9月20日各繳納3028元,其後未再繳納分期款,明知於分期款繳清前,怡富公司仍為本案車之所有權人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華當鋪,將本車質押予建華當鋪,而借得3萬5000元。
並於流當末日之102年12月30日,並未付款贖回本案車,該車遂為建華當鋪取得,張建生遂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本案車已於103年1月8日由 建華當鋪出售予他人)。
怡富公司其後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且未能尋獲本案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建生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怡富公司提出之被告持有95年11月20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過戶申請書、本案車行車執照、本案車換照資料、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本息表、被告典當資料、建華當鋪提供之當票、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被告歷年換發國民身分證資料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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