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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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康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應補充記載為「再將該等資料均掃描成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福建天海國際旅行社,由該旅行社員工轉交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華府旅行社承辦人員以網際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方式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加以行使而代辦申請來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應補充記載為「因林康逾期居留,其於113年1月4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說明其有逾期滯臺情形,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坦承其有共同偽造前開公司印文及行使前開偽造之收入證明電子檔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康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以下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之收入證明,係為證明被告具一定之財力,以供其短暫入境我國為觀光自由行之用,僅一時用以證明被告之資力,核其性質應屬特種文書。

被告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收入證明後,再轉換為屬準文書之電子檔,交由不知情之福建天海國際旅行社及臺灣地區華府旅行社人員辦理,藉網際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方式持向移民署加以行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建天海國際旅行社及臺灣地區華府旅行社人員,將所偽造之收入證明電子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持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準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㈤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本案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竟以偽造收入證明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入境,影響我國治安及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汽車美容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偽造之「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之電子檔,業經透過網際網路上傳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號
被 告 林康 (大陸地區)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康係大陸地區人民,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之一,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竟為達以觀光事由入境臺灣之目的,明知其非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員工,亦未領取達人民幣15萬元之年薪,為順利至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委由某甲虛偽製作林康自民國104年起,在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工作,任職銷售經理,年收入人民幣15萬元之個人經濟收入證明,並於其上偽造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使林康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再將該等資料傳送與不知情之福建天海國際旅行社,由該旅行社員工轉交臺灣地區華府旅行社持向內政部移民署代辦申請來臺,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個人經濟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並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5年11月9日,林康遂於105年10月25日以自由行之名義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及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
嗣經林康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申請案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偽造之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個人經濟收入證明、大陸居民赴臺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及被保險人清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而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至偽造之「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福建海壇酒業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其掃描影像檔(即電磁紀錄)業經上傳網路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已非被告所有,又該文書之原始紀錄,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入境臺灣,係行使前揭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申請入境臺灣,入境程序不具實質合法性,認屬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已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然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申請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被告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
是被告縱有行使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入境臺灣,然被告既以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即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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