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5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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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毒偵卷第22頁)、現場查獲照片(毒偵卷第49-5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支、藥鏟1支,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毒偵卷第20、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酒紅色皮包1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許所購買等語(毒偵卷第20頁),然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18時許,顯見扣案毒品非為本次施用所剩餘,而係被告於本次施用犯行後所購買,再觀諸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扣案之8包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是該等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陳福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處,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353公克)、吸食器1支、藥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同公司於同年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另有吸食器1支、藥鏟1支扣案可憑。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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