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5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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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博文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吉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豐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46分許,因不滿邱博文在其母親住處門口抽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攻擊邱博文,致邱博文左側臉部急性挫傷及瘀傷、口腔內側破皮擦傷之傷害。
嗣經邱博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博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陳吉豐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博文受傷照片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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