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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活益比菲多活菌/471ml 2瓶 共64元 2 統一AB優酪乳原味/517ml 1瓶 45元 3 杜老爺曠世奇派玫瑰/91g*4入 2盒 共258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游世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店內,徒手竊取杜老爺冰淇淋2盒、比菲多2瓶、AB優酪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6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副組長張秋霞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後通知店經理薛卉伶,續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卉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秋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復興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1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杜老爺冰淇淋2盒、比菲多2瓶、AB優酪乳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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