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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金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金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
被 告 榮金偉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金偉與林益遠、黃天鐘、鄭志明、謝雅萍及張國峯等人同為北市瑞芳區水湳洞地區媽祖宮廟之服務人員,渠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許,一同在林益遠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討論宮廟事宜,期間榮金偉與林益遠因交接爐主事宜發生爭執,詎榮金偉竟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林益遠,足生損害於林益遠之名譽。
二、案經林益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益遠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黃天鐘、鄭志明、謝雅萍及張國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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