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8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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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煌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煌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煌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警方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53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違禁物(淨重0.204公克、取樣0.002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違禁物(淨重0.041公克、取樣0.002公克) 三 玻璃球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洪煌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煌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二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202公克、0.039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外,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煌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同公司112年9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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