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9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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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喬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本件不適用累犯規定之說明:「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刑罰執行之紀錄,但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4月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又持掃把為之,更造成告訴人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彭喬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喬偉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0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不滿李清坤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停在上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掃把對李清坤恫稱:「看三小,還不走」(臺語)等語,並持掃把敲擊李清坤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及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李清坤,使李清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喬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清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將上開車輛臨停在上址,手持掃把對被害人恫稱上開言語,並持掃把敲擊被害人上開車輛之左後輪上方板金及後擋風玻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卓鳳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上開車輛之左後輪上方板金及後擋風玻璃遭他人持掃把敲擊打破,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車輛維修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將上開車輛臨停在上址,手持掃把對被害人恫稱上開言語,並持掃把敲擊被害人上開車輛之左後輪上方板金及後擋風玻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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