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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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北海道戀人餅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5號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此等小額竊盜對於小型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述之意見(見前揭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餅乾5盒,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許雲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由徐本龍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巴黎站前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本龍置於第19號機台上箱子內之北海道戀人餅乾5盒(價值共計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本龍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雲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北海道戀人餅乾5盒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本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北海道戀人餅乾5盒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北海道戀人餅乾5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竊得之北海道戀人餅乾5盒,均未據扣案,惟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本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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