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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櫻花圖樣粉紅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9顆錠劑,驗餘淨重4.983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愛心造型錠劑2包(內含10顆錠劑,驗餘淨重共1.7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櫻花圖樣粉紅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9顆錠劑,驗餘淨重4.983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愛心造型錠劑2包(內含10顆錠劑,驗餘淨重共1.7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許宸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宸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牛」之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櫻花圖樣粉紅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9顆錠劑,毛重共約6.729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愛心造型錠劑2包(內含10顆錠劑,毛重共約3.5345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3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請論以第二級毒品一罪。
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櫻花圖樣粉紅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9顆錠劑,毛重共約6.7296公克,驗前淨重約6.4673公克,驗餘淨重約4.983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愛心造型錠劑2包(內含10顆錠劑,毛重共約3.5345公克,驗前淨重約2.0971公克,驗餘淨重約1.786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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