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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生理及心理傷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1天賺新臺幣8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患有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木製棒球棍1支固經被告自承乃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木製棒球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4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15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人安基金會」前,因誤會乙○○教唆林美鳳拍打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塊丟擲乙○○胸部,使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甲○○復明知其持棍捧追逐恐嚇乙○○,乙○○為躲避可能跌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木棍作勢追打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奔跑躲避,足生危害曾玲之人身安全,且乙○○於奔跑躲過程中,亦不慎跌倒,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於犯罪事一為被告打傷及在犯罪事實二為被告追逐跌倒受傷之事實。
㈢ 扣案木製球棒掍1支。
犯罪事實二中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
㈣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以告訴人然害其被關,就要找小弟打伊,要摔伊手機,要找伊兒子云云;認被告本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徵諸告訴人與被告本有所嫌隙,且被告既已承認作勢追打告訴人,以此恐嚇告訴人,若真有其事,被告又何須否認,是關於本部分,被告所辯其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故本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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