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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現金5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3500元」,及證據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方查獲時自行交付竊取之皮夾予警方扣案,經警發還告訴人余亞潔,且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3月4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5、85-8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扣案內有證件2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凱悅KTV會員卡1張、家樂福餘額代用卡1張、家樂福新臺幣(下同)130元提貨卷1張及內含現金3,500元之米白色皮夾1個,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余亞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另當庭賠償其為本案竊盜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予告訴人余亞潔,有告訴人余亞潔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6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廖添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余亞潔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余亞潔所有,放置在購物籃中,內有證件2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凱悅KTV會員卡1張、家樂福餘額代用卡1張、家樂福新臺幣(下同)130元提貨卷1張及現金5仟元之米白色皮夾1個,得手自行離去,並將其中現金1,500元用於購買泡麵等物品。
嗣經余亞潔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通知廖添喜到場,廖添當場當場坦承不諱,並將內有證件2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凱悅KTV會員卡1張、家樂福餘額代用卡1張、家樂福新臺幣(下同)130元提貨卷1張及現金5仟元之米白色皮夾1個等物返還余亞潔,始查悉上物。
二、案經余亞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亞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12張、被告照片1張、遺失物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審酌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爰不另就被告犯罪所得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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