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4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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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而精神騷擾之方式」,應予更正為「……而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我情緒並循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紛爭,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力,所為顯有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於同年7月4日16時30分許,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經員警當場宣讀禁止事項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所內,向甲○○辱稱:「偷客兄」、「給人幹」等語,以上開指稱甲○○私生活不檢點而精神騷擾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執行紀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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