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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駭客網咖基隆車站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為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其座位地板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沙發上有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施凱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管1支(含照片)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本院斟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檢驗,並以甲醇沖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該殘渣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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