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李其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二、詢據被告李其憲固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去年(即111年)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5時15分許,為警自其右腳襪子內扣
-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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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8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7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7日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在其右腳襪子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8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李其憲固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去年(即111年),如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5時15分許,為警自其右腳襪子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87公克),復於112年12月27日7時2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上開公司於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7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87公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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