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二)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三)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2
-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在信用卡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 (六)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 (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 三、沒收
- (一)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10
-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消費簽單上偽造「陳文榮
- (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共計詐得新臺幣25,000元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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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盜刷金額」欄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2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2罪名均為同條,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於偵查中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論罪。
(三)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是檢察官認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在信用卡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更持竊取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陳文榮名義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並於99年至111年間,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陳穎弘、陳文榮,業據告訴人陳穎弘、陳文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11、1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信用卡2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惟上開物品僅屬個人身分、資格、信用之證明,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消費簽單上偽造「陳文榮」之署名2枚(偵卷第233、30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消費簽單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各便利商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共計詐得新臺幣25,000元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盜刷金額欄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告訴人即所有人 取回情形 1 灰背包 1個 陳○弘 是 2 筆記型電腦 1台 是 3 手機 1支 是 4 國民身分證 1張 否 5 紅色存錢筒 1個 陳○榮 是 6 國民身分證 1張 是 7 好市多會員卡 1張 是 8 三星手機 1支 是 9 三星手機 2支 否 10 金戒指 1枚 否 11 日盛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2 中信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3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陳○燕 否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 1 111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勝店 5,000元 消費簽單 「陳○榮」1枚 2 111年10月14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正店 20,000元 消費簽單 「陳○榮」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鍾富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鍾富源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不知情之配偶賴品瑄(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幼子,至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網友陳穎弘住處與陳穎弘見面。
嗣後鍾富源為支付金錢予陳穎弘,委請賴品瑄攜子帶領陳穎弘至隔壁便利商店提款,渠等離開後,鍾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陳穎弘及其父母陳文榮、陳春燕等人財物,得手後往地下室方向離去;
恰陳穎弘返回住處地下室,鍾富源見行跡敗露,返還陳穎弘如附表一編號1~3、5~8號之財物後,搭乘賴品瑄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鍾富源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持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後於112年4月1日併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未經陳文榮同意或授權,佯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持卡消費,並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陳文榮」之署押各1枚,虛偽表示係陳文榮本人持卡消費,且陳文榮同意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消費簽單,再將該偽造之消費簽單交付附表二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榮與日盛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嗣經陳穎弘、陳文榮、陳春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弘、陳文榮、陳春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弘、陳文榮、陳春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賴品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佐,復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消費簽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富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消費簽單上偽造之「陳文榮」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所得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告訴人 取回情形 1 灰背包 1個 陳穎弘 是 2 筆記型電腦 1台 是 3 手機 1支 是 4 國民身分證 1張 否 5 紅色存錢筒 1個 陳文榮 是 6 國民身分證 1張 是 7 好市多會員卡 1張 是 8 三星手機 1支 是 9 三星手機 2支 否 10 金戒指 1枚 否 11 日盛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2 中信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3 現金 5000元 陳春燕 否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 1 111年10月14日 14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 中和連勝店 5,000元 消費簽單 「陳文榮」1枚 2 111年10月14日 14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中和新正店 20,000元 消費簽單 「陳文榮」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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